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6〕17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2016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合成村岭南工业区商业三街易行物流公司门口与被害人郑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郑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同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合益派出所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嵘
2016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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