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饭店内,被告人潘某某因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言语纠纷,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造成被害人杨某某两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褚兰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纪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
6.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友科
检察官助理张文婷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 **村**组**号,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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