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县检诉刑诉〔2016〕1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94********,汉族,富顺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2016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宜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潘某某与付某某等人一行在凤仪乡安装光缆。付某某驾车至凤仪乡川云街时,与被害人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堵在一起,双方下车为如何会车发生争吵。李某某用拳头打了潘某某脸部一下,潘某某遂持随身携带的工具包中的砖刀向李某某砍去,将李某某头部砍伤。接到群众报警后,宜宾县公安局民警将在案发现场的潘某某传唤至凤仪乡派出所。2016年2月26日,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 利
2016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79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件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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