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79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51968********,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组,住四川省什邡市****小区****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巩春胜,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的儿子发现有人在什邡市经济开发区昌平大道其开垦的政府统征地里偷割铁扫帚并告诉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随即带上一根铁棍并叫上两名员工前往铁扫帚种植地堵截。当走到什邡市经济开发区昌平大道中储棉公司附近时,被告人潘某某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正扛着铁扫帚走过来,被告人潘某某便开始骂被害人李某某,并使用携带的铁棍打击被害人李某某腰部,致被害人李某某脾脏破裂。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婷婷

                               检察官助理 刘  园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什邡市**镇**区 

            **栋**单元**楼**号家中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铁棍一根(存放于什邡市公安局

      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5.证据材料三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