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9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79********,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光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7日下午,安某某(已判决)联系祝某某,因祝某某不想接电话,交与被害人王某甲接电话,安某某在电话中便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安某某联系祝某某以因吵架的事谈一下并进行道歉为由,骗王某甲等人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学校附近见面伺机打击报复。后安某某便纠集了被告人潘某某、梁某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韦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学校附近打架,后又纠集了高某某(已判决)等六人(其余五名具体情况待查)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学校附近参与打架。2011年3月27日19时许,安某某与梁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高某某及其他五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前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学校,在与被害人见面后,安某某与梁某某、潘某某、吴某某、黄某某、韦某某、高某某及其他五人携带砍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对王某甲与彭某某进行追赶和殴打致其身体受伤,高某某在王某甲反抗时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彭某某未进行验伤,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0日12时18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刀一把、伸缩棍一根;2.书证:逮捕必要性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尿检板、通话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雷某某、韦某某、安某某、梁某某、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王某乙、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结论:公(深光)鉴(法临)字【2011】0221-0222号;7.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安某某、黄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昀
2019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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