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宜兴市**街道**人家**幢**号车库(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7月被宜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6年3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2月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宜兴市**镇**厂车间,因工作与被害人汤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扭打。后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殴打汤某某鼻部,致汤某某右侧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汤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53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监控截屏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检察官助理:秦湘云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街道**人家**幢**号车库。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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