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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从外面吃饭喝酒回到本村韦某甲家的商店,后来潘某某和本村的韦某乙、韦某丙在韦某甲家的商店里用扑克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潘某某和韦某乙发生争吵,潘某某进到韦某甲家的商店里的厨房拿了把柴刀将被害人韦某乙的头部砍伤,同时将劝架的被害人韦某丙的左手腕及左前臂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1.韦某乙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2.韦某丙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3.经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韦某丙本次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燕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被害人韦某丙、韦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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