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3********,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于2020年4月1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27日被岑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与梁某某、吴某甲等人在岑某某帮朋友接亲后,邀约去岑某某“神话KTV”唱歌,在去“神话KTV”的路上,潘某某便与梁某某在河滨路一家店内购买一把刀子放在自己身上去到“神话KTV”;22时许,杨某甲、吴某甲、杨某乙来到大厅,坐在沙发上聊天时,被告人潘某某趁吴某甲不备,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架在吴某甲的脖子上,杨某乙见状,便上前欲将潘某某拉开,被告人潘某某便用刀朝被害人杨某乙砍去,将杨某乙头部和左手肘砍伤,潘某某又持刀去追赶吴某甲,吴某甲迅速逃跑,随后,被告人潘某某逃离了现场。经岑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头部和左手肘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长期外逃,于2020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网上追逃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朱**、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定乾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岑某某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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