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Z77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无业,住太和县**镇**号楼**单元**室。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太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太和县**镇**栋**单元**室李某某家中,因琐事与陈某某产生纠纷,后潘某某持啤酒瓶将陈某某、卢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永刚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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