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1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天长市**路**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梅晓军、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2时许,在天长市**站**大厅内,被告人潘某某因检票问题与被害人崇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后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用手中的钥匙划伤崇某某左颈部,致崇某某受伤。
案发后,经天长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崇某某系左颈前部创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立案材料、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崇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崇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天长市**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秀珍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路**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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