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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22199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住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被告人潘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2月28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年9月22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郭巷美好荟广场二楼“悦芮美学”店门外,因被害人张某某醉酒后进入其店内与其推搡一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莫修龙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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