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一部刑诉〔2020〕Z1937号
被告人潘某某(化名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逮捕。
辩护人陈乾德,广东天穗(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案发时均住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村**路**大厦工地宿舍**房。2020年6月7日上午,两人曾在宿舍内发生纠纷并互相扭打,导致潘某某额头划伤、罗某某脸部淤肿。同年6月8日6时许,两人在宿舍内又因水桶放置问题再起冲突,两人互相扔了对方的水桶后发生打斗,潘某某拿起一把削皮刀在罗某某脸上划了两刀致罗某某脸部受伤流血,双方继续扭打,之后被赶来劝架的工友分开。同日7时许,潘某某被前来处警的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提取了作案刀具一把。
经鉴定,罗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伤,属轻伤一级;受锐性暴力作用致面部划伤,属轻微伤;受钝性暴力作用致眼睑挫伤,属轻微伤;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罗某某上述损伤属轻伤一级。潘某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左前额软组织损伤、左手拇指划伤,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眼内侧擦伤,鼻根部皮下出血、鼻背部擦伤、左下颌擦伤、左手拇指擦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美仪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本案扣押物品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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