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5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4 月10 日21 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景某某在丹阳市访仙镇窦庄村行亮茶馆店内因琐事发生打架,后潘某某用拳头将景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景某某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
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前科劣迹网上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中
2020年7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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