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17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乡**村**组**号。2006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7月2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8月22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7月17日、9月2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我市**镇**街**火锅店门前,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遂持木棍打伤刘某某头部,后将刘某某送至**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医院内等候处理,不久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6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欣欣
2016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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