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2001********,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从江县**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罚款五百元,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限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明及莫某剑发生口角并互殴,随后双方被其他人员劝开。接着,陈某明从附近小型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棒球棍并上前与被告人潘某某及王某某玉继续争吵,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潘明潘某某及王某某将陈某明按倒在地上撞到路边消防栓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明伤情属轻伤一级)。作案后,被告人潘某某和王某某玉逃离现场。
当天下午6时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在我市民众镇慕色酒吧宿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电子卷宗及视听资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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