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72001********,汉族,初中文化,系**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路**-**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小区东门口,因保安李某甲禁止其骑电动车进入小区送餐,二人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拳头击打面部的手段,对李某甲实施殴打,致其受伤。被告人潘某某遂骑电动车进入小区送餐,后保安李某乙阻拦其离开,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拳头击打、持护肘击打的手段,对李某乙的面部实施殴打。
经法医学鉴定,李某甲的下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护肘(照片);
2.书证: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等;
3.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现场录像。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二、妨害公务
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后,民警至现场对潘某某进行口头传唤,传唤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拒不配合,采用推搡、掐脖子的手段对民警秦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秦某某颈部挫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外伤致秦某某右手第一掌骨不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情况说明、警察证等;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潘某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超男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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