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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放火案)_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兴山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91********,汉族,无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2012年11月26日因盗窃罪被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7月14日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放火被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兴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5时许,在鹤岗市兴山区红卫小区B1栋119室振兴超市门前,被告人潘某某因感觉放火好玩,遂用打火机将超市门前冰柜上的泡沫箱点燃,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的冰柜、卷帘门及被害人秦某某的木质门脸等物品被烧毁,后被害人王某某使用灭火器将火势扑灭。经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670元。经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经侦查,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鹤岗市兴山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鹤岗市兴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残疾人证等;

2.证人季某某、温某某、任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鹤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安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兴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国强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鹤岗市兴山区取保候审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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