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岑溪市**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日26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收购一张配套有U盾、手机卡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321040********),后将上述银行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上家“营在当下赢在未来”(另案处理)。2019年6月30日,诈骗被害人彭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宿舍被人以“办理贷款”为由电信诈骗79600元,其中,有******转账至上述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西省岑溪市大业镇新村村东山组263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苹果iphone6s一部;
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开户信息及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及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芳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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