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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6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安徽省阜南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0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4日、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依旧多次以每克2.5元、2.6元的低价向赵某某、刘某某收购正电级银浆共10千克,总价值47970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时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依旧多次以每克2.2元的低价向时某某收购正电极银浆共16千克,总价值9万余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耿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依旧多次以每克2.5元的低价向耿某某收购正电级银浆共12千克,总价值6万余元。

4、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仍旧多次以每克1.45元左右的低价向李某某收购负电级银浆共20千克,总价值47640元。

5、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仍旧多次以每克1.45元左右低价向李某某收购负电级银浆共30千克,总价值6.6万余元。

6、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汪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银浆来路不正,仍旧多次以每克2.4元左右低价向汪某某收购正电级银浆共18千克,总价值87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汪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申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旧帮助其掩饰、隐瞒,价值399178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骏

2019年8月20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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