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潮阳区**镇“**”路段遇到姚某某(外号“细猴”,现在逃),后姚某某问潘某某是否要买摩托车,潘某某因朋友林某某要购买摩托车,便回应姚某某需要购买摩托车。当晚22时许,姚某某便带潘某某到潮阳区“**”附近看一辆五羊本田牌WH125T-6女庄二轮摩托车(经查,系熊某某失窃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00元)。潘某某在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车辆,仍予以试驾,后将摩托车开到林某某家门口。林某某得知该摩托车是赃车而拒绝交易,于是潘某某便向林某某借了3200元将该车买下。2019年9月26日10时25分,公安机关根据物联网定位功能查获到上述摩托车,现场将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证人林某某的证实;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他人偷盗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俊盈
2019年12月2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潮阳看守所;
2.案卷两册、证据目录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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