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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仙宅山村7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虚假网恋的方式,陆续骗走725163元,上述钱款通过多个银行账户转移给诈骗份子。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按照其丈夫林达(另案处理)的指示,通过微信接收部分赃款共计49600元,并进行转移。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接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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