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村**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6月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4月29日至5月28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自2020年6月2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 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京津高速桥下,以人民币13680元的低价收购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决)职务侵占所得的一箱华为牌光模块(912块)。经鉴定,涉案一箱华为牌光模块(912块)价值人民币371980元。
2019年10月24 日,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传唤自行到案。涉案一箱华为牌光模块(912块)已起获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光模块;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等;3.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及张某某、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无前科劣迹,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三秋
检察官助理:王 蒙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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