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6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常德市看守所、湖南省赤山监狱民警,以被害人的亲戚朋友在押需要交生活费为由诈骗钱财,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电话联系后,谎称自己是常德市看守所民警,其朋友李某政在常德市看守所服刑需要交生活费。被害人罗某某信以为真,先后给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号转账9700元,赃款已被挥霍;
2、2020年4月15日至5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取得联系后,谎称自己是湖南省赤山监狱民警,其弟弟郭某钧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表现好,要被害人郭某某给郭某钧转款用于请客吃饭、购买生活用品等。被害人郭某某信以为真,先后给被告人潘某某提供的微信号转账9540元。郭某某发现被骗后称要报警,被告人潘某某便通过微信退还郭某某6000元,余款已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院建议对被告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璐璐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澧县看守所;
2.侦查卷材料2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释理书》2份;
4.换押证1份;
5.认罪认罚文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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