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3********,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4年10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作为高某某、黄某某借款担保人与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温峤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后,被告人潘某某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确定的义务。2020年5月25日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人潘某某所有的浙ARQ****轿车并于同年6月1日向潘某某送达了责令车辆交付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潘某某在6月10日前将查封的车辆移交法院依法扣押。被告人潘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交付车辆,并因拒不交付车辆于2020年6月12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罚款1000元,被告人潘某某仍拒不交付。本案于2020年10月13日被刑事立案,被告人潘某某于同年12月22日才缴纳应交款项人民币453604.54元。
2020年12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温岭市城南镇国庆新村S1轻轨16工区的项目部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信息送达记录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赛
(院印)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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