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被灵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从梁某某处借来的一辆车牌为“桂NW***”的黑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窜至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丰江桥处,趁在该桥上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蓝某某不注意,从其车左侧靠近后抢夺其放在电动车车头下方车箱处的一台蓝色VIVO IQOO牌Neo855版手机,后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6月8日,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村委会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后民警在灵山县新圩镇**号被告人潘某某住宅处扣押到上述摩托车以及被抢夺手机。民警已将所扣押的摩托车发还给梁某某,以及将所扣押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蓝某某。经鉴定,被抢夺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财财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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