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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张某窝藏包庇罪)(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3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枣庄市市中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01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8000元。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2********,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枣庄市**区****管理服务中心职工。户籍地:枣庄市薛城区**四里**村**号,现住枣庄市薛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原滨州市政协机关二级调研员李某接受滨州市纪委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杨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行贿罪,当日被滨州市滨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被上网追逃。

2020年1月11日晚贾某某、杨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杨某某涉嫌犯罪情形下,驾车将杨某某从济南市送往枣庄市躲避追捕,贾某某指使被告人潘某某在枣庄市提前为杨某某租赁好藏身的住处,指使被告人潘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在枣庄市西集高速出口等候接应交换驾驶车辆,杨某某、贾某某、杨某甲等人到达枣庄市西集高速出口后,贾某某驾驶胡某某开去的鲁******捷豹轿车将杨某某送至潘某某租赁的枣庄市******小区某房屋内,次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为杨某某送去早餐。同年1月12日晚,杨某某藏匿在在枣庄市市中区****某别墅内,在该别墅内被告人潘某某与贾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高某某(另案处理)等共同商议杨某某如何应对纪委监委调查,期间潘某某购买了饭菜。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杨某某涉嫌犯罪情形下,为杨某某从济南市前往枣庄市躲避追捕提供帮助。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杨某某因涉嫌窝藏罪被抓捕归案,同年1月15日,贾某某伙同胡某某一同驾车将杨某某从枣庄市带至济南市藏匿。为使杨某某在济南藏匿期间躲避追捕,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租来的车辆或借用他人车辆为杨某某出行提供服务,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和他人身份证在宾馆开设房间为杨某某提供藏身住处。为使杨某某躲避追捕,同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胡某某的捷豹轿车、1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庞某某(另案处理)的大众轿车拉载杨某某至泰安市境内打电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还实施了为杨某某提供饮食等其他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4、同案犯贾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明知杨某某涉嫌犯罪,而为其逃避追捕提供交通工具、隐藏处所等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波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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