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潘某某(人称:阿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61974********,汉族,广西浦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4月21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叶忠广,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至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的家中提供赌博场地、赌具给赌博人员吴某某等人以赌“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放置“水箱”进行抽水,从中获利共2850元(人民币,下同)。同月6日晚,浦北县公安局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20名参赌人员,缴获无主赌资490元、赌具扑克牌一副。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依法从潘某某处扣押四方桌一张、扑克牌一副以及违法所得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涉案赌资、扑克牌、桌子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吴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提供赌博的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海宁
2020年8月3日
附件:1. 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浦北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355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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