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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272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镇**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甲结伙蔡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微信、闲聊以及默往APP上建立赌博群,组织群内赌客至其开设在“浙江游戏大厅”的茶室内,以“湖州麻将”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赚取房卡费差价,非法获利人民币四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及同案人朱某某、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1年2月22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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