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41999********,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古寨瑶族乡**村**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办理两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网银U盾、电话卡、身份证信息)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500元(人民币,下同)。经查询,被告人潘某某所售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28769******)涉及网络犯罪案件22起,转入该银行卡诈骗金额达1073309元。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何某某、丁某某、邓某某等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2020年11月19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