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38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街路**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以来,被告人潘某甲以获利为目的,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介绍,明知他人使用对公账户从事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注册成立金华市****有限公司,并申请了对公账户366277******。后潘某甲将注册公司的相应材料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给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在苏宁易购平台开设店铺,为赌博网站收取赌资。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潘某甲在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下杨村被抓获归案。经查,潘某甲所申请的涉案对公账户从开户至今的流水总计人民币190余万元,至案发该账户内尚有涉案赃款13.9万余某某,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交易流水、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叶某某等人涉嫌开设赌场案相关文书等;

2.证人诸某某超、杨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晨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