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宿舍(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明知他人收购其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以本人的名义办理卡号为31302150100********的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26202100********的交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7001370********的建设银行卡1张,每张卡均开通U盾、网银、手机银行并绑定新的手机卡。办理完成后,被告人潘某某将上述的银行卡及配套的U盾邮寄出售给他人使用,共计获利人民币600元。截至2020年9月23日,该卡中流入资金共计为人民币800余万元。其中葛某某系被实施网络诈骗的被害人,其向潘某某名下交通银行卡汇款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
2、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聪
检察官助理 周盼盼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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