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1〕52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5226331997********,户籍所在地为贵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潘某某经朋友方要全(具体情况不详)介绍认识一名收受银行卡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方要全支付潘某某100元作为定金。潘某某在明知提供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城区宏图路88号建设银行办理了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开卡时间为2019年6月22日),并相应开通U盾以及绑定电话卡。潘某某将上述银行卡、U盾、手机卡出售给收受银行卡的男子,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且再次收到方要全支付的400元作为报酬。2019年10月期间,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被害人遭遇电信网络犯罪活动,潘某某的上述银行卡作为一级账户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项共计145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的上述建设银行卡(2019年6月22日到10月29日)参与帮助他人支付结算资金入账金额共计3090048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沙田镇沿河路路边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焕年
检察官助理: 刘佩欣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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