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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小区**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 月23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潘某某驾驶JU****银灰色轿车由盐城市区往阜宁县城,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超车变道别车等问题与同向行驶的苏EG****白色轿车驾驶人黄某某发生矛盾,当日16时许双方在阜宁县沟墩镇路段并排行驶互相辱骂,继而被告人潘某某为泄愤驾车连续两次撞击苏EG****轿车左侧,将苏EG****轿车撞至路边护栏处停下,致苏EG****轿车左侧前后车门等多处损坏,多处安全气囊弹出,合计损失价值人民币77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日主动向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忠

  2020年6月18日

附:

1. 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在盐城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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