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平江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猥亵儿童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1月11日因特赦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之前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栋一麻将馆打牌输了钱,怀疑麻将馆“杀猪”,于是伙同薛某某(另案处理)带着口罩携带铁锤来到该麻将馆,将麻将馆内的三台麻将机砸坏。经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坏的3台的麻将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208元。
被告人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抓获,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锤;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文某甲、胡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6.价格认定结论书;7.提取、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主要作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赦免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礼强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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