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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2008年5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地铁站**出口,因拉客的问题故意起哄,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潘某某用拳头打向被害人刘某某脸部,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20年3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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