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杞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潘某某的父亲潘某甲在邻居石某某家喝酒,酒后潘某甲发酒疯与家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某非常生气,就准备找石某某理论,潘某某给朋友郑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过去帮忙,郑某某又叫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由潘某某先将石某某骗到路上,而后对其实施殴打。致石某某右小腿骨折,后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10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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