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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87********,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园**栋**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8月3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酒店开房容留卖淫人员陈某某、杨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2019年8月3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卖淫窝点,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以及卖淫人员陈某某、杨某某和嫖娼人员赖某某、朱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宾客账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转账信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赖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小宁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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