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19〕6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7198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新洲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8时至16时,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楼**内,先后容留戴某某、童某某、操某某、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当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住所内现场查获戴某某、童某某、操某某、金某某等人及吸毒工具“麻果壶”二个、吸管、锡纸若干。民警提取上述人员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经现场检测,戴某某、童某某、某某某、金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明(M-AMP)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现场照片、扣押决定
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童某某、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喻红兵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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