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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廖某某、熊某某、赵某甲等人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凤山组115号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五次容留刘某某、廖兴安等人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凤山组115号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熊某某(外号某某某)等人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凤山组115号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潘某某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甲(外号赵某乙)在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耿家坪村金凤山组115号潘某某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廖某某、熊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奎

2020年1月7日

附: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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