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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21981********,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临颍县,住大郭乡潘庄154号,现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室。因吸毒,于2012年9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于2014年4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1至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2至2020年3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潘某某在其位于晋江市**街道**社区**酒店**楼的经理办公室内容留熊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甲、陆某某、徐某乙、“小静”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甲、陆某某、徐某乙、“小静”吸食甲基苯丙胺。

4、2015年3、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潘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徐某甲、陆某某、徐某乙、“小静”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李某某、陆某某、廖某某、吴某某、徐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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