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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碍公务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楼**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因其家中水管被修高速公路的工人挖断长期无人解决,遂用竹竿将松桃苗族自治县九江乡楼坪村上院子组自家门前公路堵住导致车辆堵塞,他人报警。九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民警杨某某带领辅警刘大勇、杨洪弼前往出警。到达现场后,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调查,并在民警欲将潘某某强制带上警车时潘某某用手机砸向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右侧眉骨处受伤。同时潘某某的婆婆石某某(已行政处罚)采取用手推搡民警、抱住潘某某的方式阻止民警带走潘某某,导致民警多次依法控制潘某某均未果,造成大量群众聚集起哄。经鉴定,杨某某面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松)公(司)鉴(法活)字〔2020〕41号鉴定书;5、辨认、检查、勘验等笔录:辨认、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仍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安全

                                               检察官助理 张金华

                                               

2020年9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贵州省万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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