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71968********,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里**镇**村**号。2017年5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晚上8时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我市西区金港路明富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开的马路中间用铁围栏封路,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正在巡逻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民警张某、辅警杨某接群众举报后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再次将铁围栏推至马路中间,随后张某、杨某上前表明身份并制止被告人潘某某,但被告人潘某某不某某劝阻,大声辱骂张某、杨某,并弯腰撞向杨某的腹部,后被张某、杨某制服在地。被围观的群众拉开后,被告人潘某某又跑到附近拿起一个扫把挥向杨某,并用脚踢杨某,造成杨某右膝部受伤(经鉴定未达轻微伤),后杨某、张某将被告人潘某某制服在地并带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某
二О二О年四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散页1页及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视听资料2份及电子笔录光盘1份;
5、认某某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扣押的红色扫把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