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65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0********,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中午,新昌县公安局南明交警中队民警吕某某带领梁某甲等辅警在新昌县**街道**村路口查酒驾。同日12时39分许,被告人潘某甲驾驶浙DX****铃木牌摩托车途径该路口。因中午喝过酒,潘某甲看到交警在查酒驾即调头企图逃避检查,梁某甲上前阻拦,潘某甲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将梁某甲冲倒在地致其尾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后,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同月22日,经鉴定,被害人梁某甲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前科查询情况说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收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石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应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杭湖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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