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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434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11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村**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本区万枫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本区朱泾镇万枫公路万安桥西侧处,遇金山公安分局朱泾派出所民警唐某某及辅警孟某某等人设卡检查,被告人潘某某随即驾车掉头行使并转入万联村一无名小路,辅警孟某某遂上前示意潘某某停车,并抓住潘某某衣服欲阻止其前行。但被告人潘某某不予理会,仍继续驾驶摩托车,孟某某随车跟跑了约30米后被潘某某用手甩开,倒地受伤。经鉴定,孟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伤势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不顾民警阻拦,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的具体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孟某某系金山公安分局朱泾派出所交通辅警。

5.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数据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潘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潘某某到案情况。

7.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翀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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