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95********,汉族,大专文化,中国**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某某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猴嘴街道振云路“成淑菜馆”消费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猴嘴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民警到场劝架期间,被告人潘某甲不听劝阻,用脚踹踢出警民警高某某、辅警胡某某,阻碍民警正常执法。后民警将被告人潘某甲带至猴嘴派出所候问室接受调查,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对辅警李某某进行辱骂,在候问室内随地小便、损坏候问室防护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潘某乙、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812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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