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潘某某及值班律师曾维国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在龙海市**镇**村**号其家中,与陈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陈某某报警。龙海市公安局九湖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蔡某某带领辅警郑某某、沈某某至被告人潘某某家中处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潘某某,欲将其带至九湖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遭被告人潘某某暴力反抗。行为中,被告人潘某某咬了被害人郑某某右胸部位一下,致其受伤。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蔡某某、沈某某、柯某某、罗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山
检察员:洪顺珠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45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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