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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址庄河市**小区**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1日18时20分许,庄河市**有限公司维修人员姜某某在被告人潘某某位于庄河市**小区**号楼**的家中检测燃气设施时,被处于醉酒状态的潘某某辱骂、殴打。姜某某跑到该楼下报警。庄河市公安局民警出警后,潘某某试图继续殴打其妻子陈某某及报案人姜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辱骂出警民警宋某某,用手撕扯其衣领、胸口等部位,用脚踢踹其腿部。潘某某被民警带至庄河市公安局办案中心讯问室后,趁民警张某某不备,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右眼一拳,致张某某右眼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导致肢体部损伤,属轻微伤;张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庄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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