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松阳县公安局西屏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到110指挥平台指令,称西屏街道**路段有纠纷,其遂和西屏派出所辅警吴某某一起到现场处警。到达现场后得知系有人因为怀疑被告人潘某某盗狗而与其发生纠纷。之后民警将犬只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潘某某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后要求将狗带回未果。潘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先后在县城**路门口路段、**路段、**路段等道路中间摆放垃圾桶。民警陈某某、协警吴某某发现后驾驶警车在街上寻找潘某某。5时24分许,民警在**路与**路十字路口路段发现潘某某,随后民警要求其将摆放在道路中间的垃圾桶放回原处,但遭到潘某某拒绝。随后民警口头传唤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潘某某拒不服从民警指示,民警遂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潘某某遂用手中的塑料锤筒阻挡民警,拒绝配合,将民警陈某某脸部划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2019年10月30日,松阳县公安局委托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潘某某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潘某某属器质性人格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松阳县公安局政治处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某、詹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松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天网工程监控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国清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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