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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合同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6********,初中文化,壮族,*丁公司业务经理,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现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栋**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1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系南宁市西乡塘区*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业务员。自2018年5月开始,其为偿还债务并为翻本筹集赌资,冒用*丁公司名义,编造*丁公司需购买钢材等事实,或以其他虚假理由,利用被害人对其及*丁公司的信任,骗取多家公司的钢材后以低价出售,得款后用于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3日,潘某某向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5号虎邱钢材市场内的南宁市*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经理肖某某谎称,和*丁公司股东相同的贵州*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想从*甲公司赊购一批圆钢。肖某某同意,并商定每吨4350元。次日,潘某某从*甲公司运走40.092吨圆钢(价值174400.2元),并以每吨3600元出售给*乙公司经理李晓薇。5月16日,潘某某得到李某某支付的138456元货款后并未归还肖某某,全部用于赌博。后,肖某某催潘某某还款,潘某某遂将其骗取的广西*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钢材款中的9万元支付给肖某某。至案发,其骗取肖某某共计84400.2元。

2.2018年6月10日,潘某某向虎邱钢材市场内的*丙公司业务员李某乙谎称,*丁公司想从*丙公司赊购一批18#钢材。李某乙同意,并商定每吨3950元。次日,潘某某从*丙公司运走90.55吨钢材(价值357672.5元),并以每吨3900元出售给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经理陈某某。同日,潘某某得到陈某某支付的353145元货款。6月27日,潘某某以同样方式以每吨3900元从*丙公司骗得50.18吨钢材(价值195702元),并以同价销售给陈某某。同日,潘某某得到陈某某支付的195702元货款。得钱后,潘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给*丙公司,并将所得大部分货款用于赌博。至案发,其骗取李某乙共计553374.5元。

3.2018年6月21日,潘某某让虎邱钢材市场内的*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业务员庞某某以*戊公司名义按每吨4430元从*丁公司购买一批钢材,其再以每吨4550元出售给厦门**公司,所得利润和庞某某平分,庞某某同意。同日,庞某某以每吨4430元从*丁公司赊购18#、14#工字钢共54.28吨(价值246974元)。次日,潘某某以每吨3900元将该批钢材出售给陈某某,并于当天收到陈某某支付的211692元货款。得钱后,潘某某用于赌博。后,庞某某要求潘某某还钱,潘某某遂将其另骗取的厦门**公司购买钢材而支付给其的15万元定金支付给庞某某。至案发,其骗取庞某某共计96974元。

4.2018年6月27日,潘某某在无任何货源的情况下向厦门**公司经理陈某某谎称,其可以每吨4330元出售60吨20b钢材给陈某某,但需陈某某先支付15万元定金。陈某某同意,并于次日支付给潘某某15万元。得钱后,潘某某并未用于购买钢材,而是支付给庞某某以归还货款。后,陈某某一直催潘某某交付钢材,潘某某于7月2日又以货已到码头但钱不够码头不放行为由,让陈某某再支付5万元,陈某某遂又支付5万元给潘某某。至案发,其骗取陈某某共计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调取及接受证据清单、房产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流水、销售单、磅码单、出库单、提货明细单、通知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何某某、陆某某、李某丙、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李某乙、庞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共骗取他人934748.9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草

2019年3月4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案案卷三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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