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Z116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号。2020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20年6月1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潘某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由我市石岐区南下新码头停车场驶入白石涌大街南下市场对开路段时,与由北往南方向行使由被害人邹某忠驾驶的粤T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3.1mg/100mL。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已赔偿邹某忠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检察官助理: 蔡**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